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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因经营之需向我借50万元现金时,侯某自愿用其一套房屋提供抵押,并与我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借款到期后,因肖某没有按时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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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房屋担保借款未办理抵押登记不等于可以免责

2019/8/28

肖某因经营之需向我借50万元现金时,侯某自愿用其一套房屋提供抵押,并与我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借款到期后,因肖某没有按时支付本息,我要求侯某承担偿还责任,但被其拒绝,理由是担保法第41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42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而该法第42条规定,“城市的房地产或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

侯某认为,其房屋并没有办理抵押登记,决定了抵押合同未生效,自然无需承担还款责任。

请问:侯某的理由成立吗?

读者 王丽萍

王丽萍读者:

侯某的理由不能成立。

一方面,侯某与你签订的房屋抵押合同有效。虽然担保法第41条、第42条中有着相应的内容,但物权法第15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即两个法律条文中存在一定矛盾。

针对此类相互矛盾的情形,我国法律确认了新法优于旧法的适用原则,其含义是指在新法、旧法对同一事项有不同规定时,新法的效力优于旧法。鉴于担保法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而物权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也就决定了本案纠纷的处理依据应当是物权法而非担保法,即侯某与你签订的房屋抵押合同已经成立、生效,侯某不能拿未办理房屋抵押登记说事。

另一方面,侯某不能规避自身义务。物权法第187条关于以不动产抵押“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的规定,只是表明合同当事人双方没有依法到行政机关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时,只会导致没有设立抵押权的后果,即债权人没有以不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不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并不会失去请求抵押人承担合同责任的权利。与之对应,你虽然没有通过办理抵押登记取得抵押权,只是意味着你没有优先受偿权,而不等于你没有权利要求侯某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法官 廖春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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