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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私自转让是否有效

2018/12/5

我与丈夫曾以夫妻共同财产入股到一家公司,并登记丈夫为股东。一个月前,丈夫经公司其他股东许可,将其名下股份按市场行情转让给了肖某,肖某付清价款后,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

请问:丈夫未经我同意的转让行为是否有效?

读者 徐小凤

徐小凤读者:

该转让行为有效。

一方面,夫妻共有股权的对象只限于财产性价值。根据婚姻法第18条第(三)项之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一方以共同财产投资或因继承或受赠所形成的股权归夫妻双方共同所有。与之对应,在你与丈夫就股权归属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当属夫妻共同所有。但由于股权是股东基于股东资格而享有的在公司中获取一定经济利益和参与公司管理的权利,即它与夫妻共有财产的相似之处在于均包含财产利益,区别在于它还涉及公司、其他股东以及第三人的利益。

而根据公司法的一般规定,认定股东资格的依据为股东名册优先。故夫妻共有股权的对象,只限于股权所对应的财产性价值。这一点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6条得到了体现:“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另一方面,你丈夫单方转让股权的行为有效。股权登记于夫妻一方名下,另一方对此享有的属于隐名股东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26条规定:“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处理。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即原则上应当保护非登记配偶的权利,但应受制于善意取得制度。

善意取得是指占有人处分其占有的财产时,如第三人基于善意受让而对该财产取得占有,则依法享有所有权。正因为肖某已依约支付价款,该价款与市场行情相适应,并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肖某有理由相信转让系你们夫妻共同意思表示,即符合善意取得的法律规定,决定了该转让有效。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法官 廖春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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