早在1981年年初,辽西小山子村村民常某一家四口人分得承包地4.8亩(户主为常某)。1999年春,常某将自家4.8亩承包地永久性出租给同村村民刘某。双方签订的《出租协议》约定:出租期限为永久,刘某一次性支付常某租用费1000元。
刘某给付常某1000元现金后,开始耕种该4.8亩承包地。因为是出租,所以县政府统一颁发承包地使用证依然登记在常某名下,农村承包地补助款也一直由常某领取。出租期间,村委会两次小调整承包地,常某的4.8亩承包地无变化。
2017年春,村委会按上级要求,重新统一组织进行新一轮土地承包,在对常某一家四口人承包地重新丈量确权时,常某找到刘某,要求结束出租,退还承包地。刘某认为,无论村委会如何调整确权,承包地使用权已永久性出租给刘某,就不能半途反悔。因两家存在纠纷,村委会未对常某这4.8亩地进行重新丈量确权。请问,刘某的说法有法律依据吗?承包地永久性出租就不能要求返还吗? 读者 常祥
常祥读者:
刘某的说法与法律规定相悖,常某有权要求结束出租,返还承包地。
首先,承包地出租后,出租方依然是该承包地的使用权所有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35条第5款规定:“出租是指承包方将部分或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以一定的期限租赁给他人从事农业生产经营。出租后原土地承包关系不变,原承包方继续履行原土地承包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承租方按出租时约定的条件对承包方负责。”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9条规定:“承包方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将部分或者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或者出租给第三方,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上述法律法规表明,出租承包地,原出租人与村委会的承包关系不变,只是将承包地的使用权出租给他人耕种。
其次,出租承包地双方虽约定永久性使用期限,但这并非意味承租人获得无限期、永远性使用权。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0条规定:耕地的承包期为30年。第33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三)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该条法律表明,本案双方签订的出租承包地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但对于承租期的规定不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双方之间的承租期限应当是30年减去出租方已经使用该土地的承包期,超过部分因与法律规定相悖而无效。据此,常某在自家承包地到期之时,有权要求刘某返还出租的承包地。
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官 杨学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