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杨学友
2017年2月23日傍晚,徐某搭乘董先生驾驶的轿车下班回家途中,与韩某某驾驶的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韩某某驾驶轿车逃离现场,后被警方抓获。经检测,韩某某属于饮酒驾车,负全责。
事后,徐某向韩某某索赔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计6万余元,而韩某某认为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无奈之下,徐某以韩某某、某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时,某保险公司认为,依据《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6条规定:被保险人肇事后逃离事故现场的,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且双方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也明确约定,被保险人酒后肇事,保险人免责,不承担赔偿责任,更何况被保险人韩某某既酒后肇事又逃逸。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首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韩某某负责赔偿。交强险分项限额人身部分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原告徐某的医疗费、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共计5.3万余元,其中,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共计2.29万余元,应当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万元。原告徐某的误工费、护理人员工资等损失共计3万余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剩余医疗费、伙食补助费1.29万余元由被告韩某某负责赔偿。
□ 法律评析
“交强险”投保人虽酒后肇事且逃逸,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是法律的明确规定。虽然《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6条规定了被保险人肇事后逃离事故现场,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但侵权责任法第53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新法优于旧法”的适用原则,应以侵权责任法为准。
“酒后”与“醉酒”肇事,保险公司是否赔偿法律规定截然不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只规定了“醉酒”驾驶车辆肇事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有权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即最终赔偿人系“醉酒”驾驶车辆的肇事人(投保人)。
对酒后肇事或逃逸的,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规定截然不同。交强险中酒后肇事或逃逸的,法律有明确的、强制性赔偿规定,即使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有“不承担赔偿责任”之约定,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而对于商业三者险,法律无强制性规定,保险公司通常都会在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投保人酒后肇事或逃逸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该项约定对合同双方均有约束力。
(作者系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