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英锋
6月2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初次审议民法总则草案。民法总则草案“自然人”章节明确提出:“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予等胎儿利益的保护,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出生时未存活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6月28日《新京报》)
根据现行民法通则的规定,由于胎儿仍在母体体内、尚未出生,所以尚未成为法律意义上的“人”,不具备民事权利能力。民法总则草案把胎儿纳入“自然人”章节,附条件地承认和保护胎儿的部分民事权利,体现了对胎儿生命权的尊重,拉伸了公民人身权的长度,让公民权更丰满,是立法的进步。
如果胎儿出生时存活的,那么,胎儿在母体中的生命与其出生后作为一个真正意义上的公民的生命是一脉相承的,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与其出生后的民事权利能力也是紧密连接的,承认并保护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是对胎儿这一特殊生命形式的准确法律定位,有助于更好地调整社会关系,保护胎儿权益和公民权益。
现实生活中,已经出现了多起因胎儿民事权利而发生的案例,给民众、司法部门带来了困扰,甚至引发了社会矛盾,法律明确赋予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划出胎儿民事权利的范围和边界后,维护胎儿权益将有法可依,司法将更加公平公正,社会争议和矛盾也将减少。
从目前的立法发展趋势和世界各国的立法情况看,赋予胎儿一定的民事主体资格,承认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已被越来越多的国家认可和接受。
世界各国关于胎儿是否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有三种主要的立法模式。一是采取总括保护主义。胎儿未出生时,为母体身体的一部分,原则上无权利能力,但是法律为保护胎儿将来的利益,采取概括主义,凡胎儿的利益成为问题时,常视为已出生。二是采取个别主义保护的原则。胎儿出生时为活体的,在损害赔偿请求、继承、受遗赠能力等事项上视为已经出生。三是前文提到的绝对主义,绝对否认胎儿具备民事权利能力。
总括保护主义模式概括保护着胎儿出生前的利益,只要涉及胎儿的重大利益,就有权利能力,既扩大了胎儿保护的范围,体现了法律的基本价值目标,而且由于它不直接规定胎儿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因而也不会对传统的权利能力制度构成强大冲击。
在个别保护主义模式下,不承认胎儿在母体中有民事主体资格,只有胎儿出生时为活体的,在某些特定事项上视胎儿已出生,采用列举的办法保护其权利。这种模式的优点是以胎儿享有特定的事项上的权益为限,不包括义务内容,既有利于对胎儿保护,又有利于对第三人利益和正常民事秩序的保护,缺点是由于立法会由于种种原因难免有所疏漏,对胎儿的权利保护不尽周全。绝对主义模式则完全否认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对胎儿的保护最为不利。
显然,我国的民法总则草案兼采了总括保护主义和个别保护主义,立法思路符合国际立法趋势,也符合公民权保护的需要,对胎儿保护比较有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