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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凯文 段凤丽 刘海娜 付鹏博 邓雯芬91.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发生都没有过错,责任如何承担?张老汉务农时不小心磕破了脑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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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待处理…

好意同乘发生交通事故,应减轻驾驶人责任

2020/10/20

■ 李凯文 段凤丽 刘海娜 付鹏博 邓雯芬

91.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发生都没有过错,责任如何承担?

张老汉务农时不小心磕破了脑袋,为省钱就自己在田里涂抹了些碾碎的草药,两周过后,伤口结疤,张老汉没在意此事。一日张老汉在家午睡,隔壁邻居李老汉有要事找张老汉,在其屋外久喊不应遂自行推门而入,谁知这时张老汉刚走至门口要开门,便被李老汉推门碰倒在地,致使其已经结痂的伤口又重新张开,后破伤风死亡。张老汉妻子咨询,按照民法典规定,能否主张李老汉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说法

民法典第1186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依照法律的规定由双方分担损失。

侵权责任的承担通常以行为人有过错为基本构成要件,行为人对损害发生没有过错的,除法律明确规定需承担无过错责任外,一般不承担法律责任。但在现实生活中,有些损害的发生行为人虽无过错,但毕竟由其引起,如果严格按照无过错即无责任的原则处理,受害人就要自担损失,这不仅有失公平,也不利于和谐人际关系的建立,因此本条规定公平分担损失。但公平分担不是说加害人与受害人一定平均分担损失,确定损失分担需要结合具体案情,达到公平合理、及时化解矛盾、妥善解决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的目的,如此才能更符合社情民意。

本案中,从民事侵权责任角度考虑,李老汉与张老汉均无过错,李老汉推门行为与张老汉死亡也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根据民法典第1186条的规定,应由李老汉和张老汉分担此次意外事件给受害方张老汉造成的损失方显公平合理。

92.未成年人造成他人损害,监护人和受委托监护人如何承担责任?

小王(17周岁)在父亲病故后和母亲相依为命。今年暑假,小王在征得母亲的同意后,到远嫁外地的小姨刘某家做客。在小姨家居住期间,小王偷拿了小姨放在桌子上的汽车钥匙,将小姨家的车开了出去,驾驶过程中不慎撞上行人谭某,致谭某受伤。谭某想咨询,按照民法典的规定,其应该向谁主张损害赔偿责任?

说法

民法典第1189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监护人将监护职责委托给他人的,监护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托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条规定了委托监护侵权责任,在保留民通意见第22条“委托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的同时,变有过错的被委托人“承担连带责任”为“承担相应责任”,这一改变更加符合被委托人承担责任的性质,即“过错责任”“自己责任”,如此,被委托人承担的侵权责任即为与其过错或者其原因行为相适应的责任。

本案中,小王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其父亲已经病故,母亲为其唯一的法定监护人。小王假期征得母亲同意到小姨家暂住,其母亲无法直接履行监护职责,应视为其母亲将对小王的监护职责暂时委托给妹妹刘某代为行使。小王小姨作为受托人,没妥善保管车钥匙,且监管不力,造成未成年且未取得驾照的小王驾驶汽车造成本次事故。小王的小姨刘某对事故的发生明显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民法典第1189条的规定,谭某有权请求小王的监护人即小王母亲和受托人即小王的小姨刘某共同对其损伤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法院应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在判决小王母亲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同时,根据其小姨的过错也判决其小姨向谭某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93.在网络平台上发现别人发布侮辱自己的言论该怎么办?

小明和小丽原本是情侣关系,后因一些误会发生争执,小丽提出分手,小明一气之下,往网络社交平台上传了小丽的大量不雅照片,并在配文中使用大量侮辱性词汇。小丽发现后欲哭无泪,咨询按照民法典的规定,自己该怎么办?

说法

民法典第1195条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权利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以及权利人的真实身份信息。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将该通知转送相关网络用户,并根据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和服务类型采取必要措施;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民法典第1197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因网络服务提供者客观上难以承担海量信息的审查义务,故法律规定自己权益受到损害的权利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必要措施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同时为了避免个别网络用户恶意利用该条款限制其他网络用户的权利,故法律要求权利人行使通知权时需提供自己被侵权的基础证据以及自己的真实身份信息,不包含前述信息的通知是无效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应及时履行自己的义务,避免对权利人造成的损害进一步扩大,否则需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侵权用户承担连带责任。同时对于网络平台上侵权性质非常明显、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内容,网络服务提供者有主动采取必要措施的义务。

本案中,小丽可以将小明发布的内容截屏留存证据或者通过公证对侵权的内容进行证据保全,将截屏或者公证的侵权内容和自己的真实身份信息发送给网络服务平台客服,要求网络服务平台采取删除、屏蔽等措施。如果针对小丽的侮辱信息已经广泛传播甚至冲上“热搜”,达到网络服务平台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程度,则网络服务平台有主动采取必要措施的义务,否则需与侵权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需要提示的是,民法典第1195条第3款规定:权利人因错误通知造成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即法律保护被侵权的主体,但不保护滥用权利的行为,依法维权,才是保护自己的最佳方式。

94.销售者应承担产品召回过程中产生的运费等必要费用吗?

李先生在某商场购买了某品牌净水机一台,后商场发现该批次净水机存在漏水、渗水、净水口帽开裂喷水等现象,明显存在质量缺陷,遂发通知召回该款已售的净水机。李先生收到召回通知后,想咨询依照民法典的规定,召回过程中产生的运费等必要费用是否应由商场承担?

说法

民法典第1206条规定: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存在缺陷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及时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补救措施不力造成损害扩大的,对扩大的损害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据前款规定采取召回措施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负担被侵权人因此支出的必要费用。

本条规定了生产者、销售者的跟踪观察义务,在保留侵权责任法第46条“警示、召回”补救措施的基础上,新增了生产者、销售者对存在产品缺陷的,有“停止销售”的义务,且明确规定未积极补救或补救措施不力时,对“扩大损害”承担侵权责任。此外,民法典还进一步规定,对缺陷产品进行召回时,生产者、销售者应负担被侵权人因此支出的必要费用。

我国产品召回制度第一次确立始于汽车产品,而后在儿童玩具、食品药品等方面逐渐推进到所有产品领域,有力地将损害救济提前至损害预防,最大化地减小了缺陷产品可能对消费者带来的财产损失与人身危害。

本案中,某商场所售该批次净水机存在漏水、渗水、净水口帽裂开等喷水情况,明显存在产品质量缺陷,应依法召回,根据民法典第1206条第2款的规定,商场应当承担饮水机召回过程中产生的运费等必要费用。

95.搭车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应当减轻驾驶人的赔偿责任?

郑某与胡某系同事关系,2020年9月14日下班后,郑某顺路搭乘胡某的车回家,在行驶过程中与他车发生事故致使郑某受伤。后郑某被诊断为:L1椎体爆裂性骨折、左肱骨粉碎骨折并桡神经损伤等。交警出警后认定,胡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另一辆车主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郑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责任确定后,胡某想咨询按照民法典的规定,能否减轻自己的赔偿责任?

说法

民法典第1217条规定: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上述规定系好意同乘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采取何种归责原则以及如何承担责任的规定。好意同乘是指非营运车辆的驾驶人基于善意帮助而允许他人无偿搭乘的行为,好意同承过程中如果发生交通事故,除驾驶员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外,应减轻其赔偿责任。

本案中,郑某与胡某为同事,郑某无偿搭乘胡某的车辆,而胡某驾驶的车辆又系自用而非商业运营。胡某搭载郑某系以友情帮助为初衷而非以谋利为目的,属于好意同乘。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胡某并非故意而为之,虽负主要责任,但不构成重大过失,在处理该纠纷时,胡某可以基于此种情形,主张适当减轻对郑某的赔偿责任。

(作者系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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