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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月11日,在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新华书店,工作人员正在整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书籍。 中新社发 胡高雷/摄 ◆ 明确规定了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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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人格权编回应新技术发展的立法亮点

2020/6/16

6月11日,在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新华书店,工作人员正在整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书籍。 中新社发 胡高雷/摄

◆ 明确规定了带有程序法性质的“人格权保护禁令”制度,在民事诉讼禁令制度中正式形成了知产保护、家事保护、人格保护“三驾马车”并驾齐驱的权利保护体系,补齐了人格权行为禁令保护的最后一块短板。

◆ 不得“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的规定,积极回应了当前利用各种网络信息技术手段非法侵害他人肖像权的社会现实。

◆ 明确了对自然人声音的保护,实际上承认了声音作为一种独立的新型人格权,只是在权利保护的技术层面采用了参照肖像权的保护模式。

◆ 在隐私权中私密信息与个人信息中的私密信息发生交叉时,确立了优先适用有关隐私权的规则。

■ 陈昶屹

2020年5月28日,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其中,人格权独立成编,彰显了我国“以人为本”的立法宗旨,具有鲜明的人民性。

当下,网络技术、数据科技及生物科技等新时代的新技术得到了空前发展,深刻地改变着每一个人的日常工作和生活,该编中有关立法亮点对这些新技术发展的回应,又大大凸显了民法典鲜明的时代性。

亮点一:

为阻断网络传播侵犯人格权增加行为禁令的“安全阀”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0条建立了统一的民事行为保全制度,通常适用于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等知识产权保护领域及婚姻家庭纠纷中的人身安全保护领域,前者被称为“知识产权诉讼禁令”,后者被称“人身保护令”。在人格权保护领域采用行为保全制度较少,也没有在人格权有关立法中作出明确的规定。

民法典997条规定:民事主体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害其人格权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制止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行为人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

该条在作为实体法的人格权编中,明确规定了带有程序法性质的“人格权保护禁令”制度,在民事诉讼禁令制度中正式形成了知产保护、家事保护、人格保护“三驾马车”并驾齐驱的权利保护体系,补齐了人格权行为禁令保护的最后一块短板。

实践中,因为互联网传播尤其是移动互联网传播的广泛应用,使文档、图片、视频、音频等传媒载体所包含的各种涉及或可能侵犯他人人格权益的信息,以前所未有的速度、广度、深度进行大众传播,从而形成传播的“涟漪效应”,如果不迅速阻断这种传播效应,将给当事人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

人格权保护禁令制度就提供了阻断机制的制度供给。

当然,人格权保全禁令是为平衡受害人利益与侵权人利益以及社会公众利益而在正当诉讼程序上的一种突破,是司法提前介入的一种表现。

值得注意的是,民法典第1028条规定了媒体报道内容失实侵害名誉权的补救措施,这种措施包括请求该媒体及时采取更正或者删除等必要措施。但是这种措施是人格权保护的责任方式,是裁判生效后采取的最终方式,并非诉前或诉中人格权保护禁令的临时阻断方式,二者有相似之处,又有着明显的区别。

亮点二:

为信息技术侵害肖像权增加禁止滥用的“纠偏仪”

民法典第1019条明确规定了肖像权的消极权能,其中不得“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的规定,积极回应了当前利用各种网络信息技术手段非法侵害他人肖像权的社会现实。

诚然,信息技术特别是深度伪造技术、AI换脸技术等技术手段的出现,使得试妆、试衣以及游戏角色替换、视频角色替换等场景应用大大方便了人民生活与娱乐,具有一定积极意义。但是,任何事物发展都具有两面性。当P图、美图甚至伪造图片都成为家常便饭时,有人就会非法利用信息技术手段深度伪造他人肖像,并在此基础上形成高度逼真且难以识别的图片、视频去进行广告宣传。甚至伪造他人的肖像,通过抠图换脸等方式进行侮辱性、诽谤性使用及色情宣传使用,在网上大搞人身攻击,破坏文明和谐的网络环境,也会损害他人肖像权中包含的财产权益。

因此,通过立法方式对滥用信息技术手段侵犯肖像权的情况进行禁止和预防具有积极意义。

亮点三:

为声音作为新型人格权保护客体颁发了“身份证”

民法典第1023条第二款规定了对自然人声音的保护,参照适用肖像权保护的规定,是此次民法典人格权编的一大亮点。

此次立法实际上承认了声音作为一种独立的新型人格权,只是在权利保护的技术层面采用了参照肖像权的保护模式。

当前,语音识别技术将语音与文字相互转换的技术日益成熟,声音转为文字进行文档处理,文字转为声音进行音频处理,使声音成为信息化时代新型人格权益成为可能。

声音跟肖像一样,不仅具有人身属性,而且声音成为识别个人身份的重要依据,标明自然人的人身专属性与人格特性,应防止被人混淆、滥用,冒用,不正当使用,损害声音主体的人格权益甚至名誉权。同时,在商品化利用时也具有财产属性,尤其是名人的声音或者具有特定场景应用特点的声音等具有很强的商业应用价值。

然而,在民法典颁布之前,声音能否成为一项人格权,需不需要单独加以保护,是独立权利类型直接保护还是参照肖像权保护,具有较大争议。在司法实践中对涉及声音权益的案件通常采用调解的方式结案,没有通过司法裁判方式确立声音权,此次立法最终采纳了学界的主流意见。

当然,在涉及肖像权及声音权的保护问题上,对于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模仿名人的外部形象及声音是否认定侵权的问题,争议很大。但是一般认为他人模仿名人是名人效应的大众化延伸,只要没有追求冒充、误导、混淆等非法目的及行为效果,通常不应轻易认定为侵权。

亮点四:

为个人私密信息保护增加接续保护的“连接阀”

民法典第1034条第三款规定了当侵犯个人信息中的私密信息时,如何使用有关隐私权保护与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实际上,这是通过立法方式积极回应了当前个人信息保护的现实需要,同时也明确了传统民法中的隐私权与网络时代的个人信息保护之间的关系问题。

当前,远距离拍摄、人脸识别等高技术手段侵犯个人隐私及个人信息的手段层出不穷,广泛收集以生物识别信息为代表的个人隐私信息及敏感信息,使隐私信息与敏感个人信息保护之间发生了高度重合。然而,二者也存在一定的区别,隐私权中的私密信息强调自然人信息的秘密性及未公开性,而个人信息中的私密信息强调自然人信息的身份识别属性和敏感信息属性,此时既可以通过隐私权保护,也可以通过个人信息保护。

民法典第1032条第二款在我国立法中第一次通过法律定义的方式明确了隐私的概念和范围,实际上明确了隐私权下的生活安宁权项及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三大范围。

由于隐私权是一种类型化的法定权利,而个人信息是一种可受法律保护的正当法益,尚未类型化、权利化,法定权利的保护比非权利的正当法益的保护更强、更规范,更容易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在隐私权中私密信息与个人信息中的私密信息发生交叉时,确立了优先适用有关隐私权的规则,只有在隐私权没有规定时,才适用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

当前,由于我国的案由类型规定中,只有隐私权纠纷,尚无个人信息保护纠纷,所以,对于受害人个人信息中私密信息的保护以隐私权纠纷进行诉讼更加直接和便利。

(作者系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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