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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西城法院发布老年人金融消费纠纷典型案例

金融机构应为老年人提供专门金融服务

2020/3/17

■ 中国妇女报·中国妇女网记者 王春霞

3月13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召开“老年人金融消费权益保护”新闻通报会,介绍受理的三起老年人金融消费纠纷典型案例。北京西城法院法官建议,金融机构应当为老年人提供专门的金融服务,在销售金融产品时履行适当性义务,并开发真正适合老年人的金融产品。

应以高龄投保人可理解的方式说明投保风险和收益

2014年至2015年期间,孙某(78岁)在某保险公司业务员王某的推荐下,向保险公司购买了18份人身保险合同。出于对王某的信任,孙某将身份证、银行卡均交给王某,并告知王某银行卡密码,让其代为办理保险,保险单也由王某代为保管。

2016年初,孙某接到保险公司电话通知,要求其偿还借款本息。此时,孙某才得知,王某私自以孙某名义,将保险单质押给保险公司,获取借款用于个人消费。

在与王某交涉过程中,孙某还发现王某代为保管的18份保险单上投保的险种均不是之前告知其代办的险种。此后,王某自保险公司辞职,孙某联系王某多次未果,遂将保险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保险合同,并退还保险费。

法院经审理查明,涉案18份保险合同均系孙某本人签字,但孙某对王某推荐的保险产品风险并不了解,而且孙某签订的保险合同中列明的险种,并非当时其同意由王某代理购买的险种,孙某实际购买的保险产品与其年龄以及生活需求无关。

法院遂积极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最终,保险公司同意一次性解除18份保险合同,并扣除孙某已经支取的生存金和红利,退还保险费差额,双方据此达成调解协议。此外,涉及孙某家人的十余起保险合同纠纷也一并与保险公司协商解决完毕。

法官说法

高龄投保人对保险产品和保险合同条款理解能力与其他投保人不同,例如可能存在认知理解能力有限、轻信不良推销人员容易被欺骗、投资失败抗风险能力不足等问题。

因此,保险公司及代理人应当积极履行适当性义务,在向高龄投保人推销保险产品和提供保险服务时,应当以高龄投保人可理解的方式,将保险产品的风险和投资收益等信息向投保人进行说明,确保高龄投保人在真正理解购买产品和购买行为的基础上订立保险合同,将适当的保险产品提供给适当的投保人。

合同合法有效,应承担自主决策导致的风险与损失

2015年,从事股票交易多年的赵某(71岁)向某证券公司提交申请,开立实名信用证券账户及信用资金账户。此后,双方签订《融资融券合同》,赵某通过证券公司的交易系统进行融资融券交易。

2016年,赵某的融资融券账户出现了维持担保比例低于平仓维持担保比例且未按期追加担保物或了结负债的情况,证券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强制平仓,将赵某账户内股票全部出售。平仓后,赵某尚欠证券公司融资款本息20余万元未清偿,证券公司将赵某诉至法院要求其清偿债务本息。

法院受理后积极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最终,证券公司同意赵某自每月退休金中扣除适额的生活费和医药费后,将约定数额主动履行还款直至清偿之日。

法官说法

赵某与证券公司签订的《融资融券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无其他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

赵某虽是高龄投资者,但本人曾从事财务工作,且具有多年投资股票的经验。证券公司在履行适当性义务后,其与投资者之间的风险分配就以产品销售为界,投资者应当承担自主决策导致的风险与损失。

非本人填写取款单,并不意味银行未审核取款人身份

李某(82岁)于2001年在某银行账户存款39.9万元,将银行存折、身份证交给其前女婿王某并告知密码。此后,上述款项分4次被他人以填写银行取款凭单、提交身份证及存折原件、输入密码的方式取出。银行取款凭单上显示,其中一笔20万元的款项以李某身份证支取,另外3笔款项以王某持李某身份证代为支取。

多年后,李某因家庭纠纷将王某诉至其他法院,要求王某返还39.9万元。经司法鉴定,20万元取款单上的字迹非王某书写,其余19.9万元取款单上的字迹为王某书写,故法院判决王某返还李某19.9万元。

2019年,李某就剩余20万元款项将银行起诉至北京西城法院,要求银行赔偿存款损失。

李某认为,20万元并非其本人取款,银行未对取款人的真实身份进行核验,未履行对李某银行账户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赔偿损失。

银行认为,款项支取发生在2001年,至今已无影像资料留存,故无法确定实际支取人;同时,根据当时的监管规定,银行柜员只要在核实支取人的身份证、存折真实,核验支取密码正确后,支取人就可以取款,银行已经尽到了保障存款人账户安全的义务;李某自己将身份证、存折和取款密码交付他人,未尽到审慎保管的义务,应当承担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

经法院协调,银行同意配合协助李某查明相关事实,调取李某当年全部存单档案,尽量还原当年取款真实情形。

法院亦向李某释明,取款单上的笔迹虽然不是其本人书写,但根据当时银行取款业务操作规范,可能存在他人代为填写取款单的情形,并不能证明李某不是实际支取人。法院还多次就银行内部管理规范在认定合同违约行为中的效力向李某进行解释。李某逐步解开心中疑虑,最终决定在家庭内部解决纠纷,并主动申请撤回对银行的起诉。

法官说法

银行是否存在违反内部管理性规范的情形,并不必然导致法院认定银行违反法定的账户安全保障义务。根据不同时期银行取款业务操作的具体情况,非本人填写取款单也并不意味着银行未对取款人的身份进行审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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