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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村性别平等文化和制度的建构

——评李慧英教授新著《乡村社会治理与性别分层加剧研究》

2020/3/9

《乡村社会治理与性别分层加剧研究》是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于2019年12月出版的新书。该书从农村妇女土地权益问题入手,探讨其引发的性别分层议题。作者认为,保障妇女合法权益,乡村社会要对男娶女嫁的乡村父权制进行解构,对乡村性别平等文化和制度进行主动建构,这需要社会治理在社会与国家两方面着力。

■ 晓迪

《乡村社会治理与性别分层加剧研究》是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于2019年12月出版的新书,是国家社会科学基金的研究成果。该书从农村妇女土地权益问题入手,探讨其引发的性别分层议题。在书中,中共中央党校教授李慧英第一次提出性别分层的概念。性别分层从社会分层引申而来,后者是社会学中的一个重要概念,用来分析社会阶层的贫富差距和财富分配情况,本书将其引用至乡村男女两性土地及集体资源分配导致的性别差异。

乡村土地及集体资源分配导致的性别差异

乡村性别分层的起点是1980年,一直到2020年的现在。这一分层不同于土地改革时期地主与贫雇农之间的阶级矛盾,也不同于当今城镇化进程中日益严重的干群矛盾,它是以性别身份为主轴,以男娶女嫁为依据,以性别权益的剥夺为重心,两性的比较方法贯穿始终。需要指出的是,这种性别比较方法,需要与父权制的男娶女嫁叠加使用,男性身份可以分解为儿子或女婿,女性身份可以分解为女儿或媳妇。

作者将乡村性别分层概括为耕地承包、宅基地的使用和集体资源及福利的分配三种表现形式。耕地承包上,儿子通常会拥有承包权,女儿的承包权则是“得而复失”,即先获得耕地,随着婚嫁又失去,随后,媳妇、离异女、丧偶妇女的土地承包权亦出现;宅基地的使用方面,儿子作为户主理所当然享有使用权,女儿招婿不能独立获得宅基地,还会在住房分配中受到种种限制;在集体资源以及福利的分配上,儿子及其子女可以获得所有的村民待遇,女性必须依附于男性才有资格享有。

本书从性别分层的依据——男娶女嫁入手,深入到中国家庭父权制的架构,深入到汉民族的村落文化,深入到土地分配的历史之中,交叉分析导致乡村性别分层的症结所在。在这里,家庭父权制的铁三角——父姓父居父系形成三足鼎立的架构,各执一方而又相互支撑。父居即男娶女嫁,不仅标志着女性结婚空间距离的变化,还意味着女性身份的变化——从原生家庭成员成为夫家家庭成员。家庭父权制是汉民族村落的根,在村落中生长着枝繁叶茂的家族。村落的家族都是单向的,只包括父亲一方,不包括母亲一方。所有的父辈子孙都是世居者,有着纵向和横向血缘关系,婚姻居住地是不变的,就像赖以生活的土地一样稳定。所有的母亲则都是外嫁进来,根是断裂的,婚姻是流动的,与土地也是分离的。即便在1950年之后,全国农村普遍建立了集体化组织形式,也未能打破父权家庭制,95%以上的村庄依然是男娶女嫁。男娶女嫁的延续,又给1980年代土地承包剥夺女性村民资格以及一系列妇女土地权益埋下了隐患。

本书通过大量事例论证乡村性别分层源于国家与社会的消极互动。从国家一端来看,政府对于男娶女嫁的性别规则几乎没有觉察,在土地承包实施之后,尚未及时界定集体成员资格,也没有在制定一户一宅和家庭承包政策中堵住消解女性权利的漏洞。与此同时,政府还将部分集体分配权下放到基层自治组织,即将村集体掌管的土地资源以及相关的收益分配权利交予村委会。从社会一端来看,由村组代表确定婚嫁妇女的村民资格、根据村民意愿分配资源,无论是事实上还是程序上,都形成了村委会的一项重要权力。这一权力也为家庭父权制延伸到集体父权制提供了可能,加剧了村组在集体分配中的性别排斥,导致国家立法束之高阁难以落地。而村组违法的做法又不能得到司法部门的惩处与纠正,使得乡村剥夺性别权利肆无忌惮,导致性别分层不断加剧。

主动建构乡村性别平等文化和制度

乡村依法进行社会治理是本书的重点。依法是社会治理的“魂”,法的本质是什么?即尊重并保障每一个公民的合法权利,包括男女老幼。不能用民间法取代国家法,一旦二者发生冲突,只能用国家法改造民间法。更不能让多数人剥夺少数个体的合法权益,如果出现多数人的暴政,就要对其民主表决内容与范围进行必要限制:民主表决只能针对公共事务,不能用于个体基本权利。

而要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乡村社会要对男娶女嫁的乡村父权制进行解构,对乡村性别平等文化和制度进行主动建构,这需要社会治理在社会与国家两方面着力。作为社会一端,农村社区要遵循依法自治的原则进行自我管理,重新制定与完善合法平等的村规民约,确认妇女与男性同样拥有村民资格。这是一项颇具挑战乡村社会根基的工作,需要得到政府的支持,更需要得到其他社会组织的合作,比如性别专家的培训。这种培训不仅要合理合法,还要深入浅出,产生鸡蛋从内部打破孵出小鸡的功效,激发更多村民观念的转变,最后达成共识,通过民主参与共同制定性别平等的村规民约,从而学会依法自治和民众自律。

对于政府来说,既不能干预村民自治,还要依靠行政、立法和司法依法进行社会治理,对于违法违规的自治行为予以纠正。政府作为第一大治理主体,要从缺位转为“在位”,依法履行社会管理职能,组织引导农村社区学会制定合法的规章制度,建立乡镇政府审查和纠错机制,在相关政策中加入性别视角,堵住政策中的性别漏洞。上级政府要建立具有性别视角的考核指标,形成基层政府与中央政府的联动机制。立法机构是第二大治理主体。国家授权的法律法规制定主体需要尽快制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法律,或者委托相关部门起草初稿,使之在确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时,有章可循,有法可依,从而杜绝村集体民主表决成员资格的现象。作为第三大治理主体的法院是依法保障公民权益的最后一道防线。全国高院要允许各地法院依法创新,从而改变立法严重滞后的局面。法院审理要遵循实体法进行审判,维护法律的权威,从而强有力地制约非正式制度的违法现象,解决国家法与民间法的冲突,从而形成国家与社会的良性互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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