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妇女报·中国妇女网记者王春霞 发自北京 “打官司就是打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江必新12月26日通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以下简称《修改决定》)的有关情况。修改后的《民事证据规定》进一步调适了审判主体和诉讼当事人在举证、查证和认定证据方面的职能分工。
“也就是说在职权主义和当事人之间进行了重新调适。”江必新说,一方面,加大了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责任,充分调动当事人提供证据的积极性,这样有利于节省司法资源,尽快了结争议。同时又科学地设定了人民法院合议庭主审法官在调取证据方面的责任。
在江必新看来,尽管是一个证据行为、证据方面的权利和业务的调整,但实际上是整个诉讼结构的调整。这种调整有利于提高审判效率,提高司法公信力,减少滥用职权的情形。
据介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证据规定》)自2002年4月1日实施,迄今已近十八年。《修改决定》共115条,根据《修改决定》重新公布的《民事证据规定》共100条。
“要准确把握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证据与尊重当事人处分权行使、落实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关系。”江必新说,我国民事诉讼程序和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从20世纪80年代至今,始终以强化当事人主体地位为主线。民事诉讼中,强化当事人举证责任、弱化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职权,是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共识。
江必新指出,强化当事人的主体地位,并不等于人民法院无所作为。在证据问题上,人民法院既不能大包大揽,也不能放任不管。对于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事实,有关身份关系的事实以及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即使当事人对事实无争议,人民法院也不能受当事人自认的限制,而应当充分发挥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的功能与作用。对于民事诉讼法解释第96条第1款之外的事实,原则上不能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同时,在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要加强释明权的行使,加强对当事人举证的指导,促使当事人能够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行使举证的权利。
电子数据是2012年民事诉讼法增加的一种新的证据形式。2015年民事诉讼法解释对于电子数据的含义作了原则性、概括性规定。
江必新介绍,修改后的《民事证据规定》补充、完善电子数据范围的规定,明确电子数据的审查判断规则。在第16项、第25项规定了当事人提供和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保全电子数据的要求。
修改后的《民事证据规定》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