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国妇女报·中国女网记者 王春霞
6月25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召开第一次全体会议,听取民法典继承编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
完善对继承人的宽恕制度
草案第904条第二款规定,对继承人遗弃被继承人、伪造或者篡改遗嘱等行为,被继承人表示宽恕或者事后在遗嘱中明确将其列为继承人的,该继承人不丧失继承权。
有的地方、部门和法学教学研究机构提出,规定这一制度是必要的,但应当进一步严格限定条件,与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相衔接,强调对确有悔改表现的继承人,才能予以宽恕。
为此,二审稿规定继承人有遗弃被继承人、伪造或者篡改遗嘱等行为,确有悔改表现的,才能予以宽恕,不丧失继承权。
界定父母、子女等亲属含义
有的部门、法学教学研究机构提出,在继承编中,属于法定继承人范围的父母、子女和兄弟姐妹的概念具有一定特殊性,应当单独进行界定,建议对现行继承法中的相关规定予以保留。
二审稿在草案第906条中增加三款规定:“本编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编所称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编所称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危急情况下的口头遗嘱删除三个月有效期
草案第917条规定,遗嘱人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书面或者录音录像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经过三个月无效。
有的常委会委员提出,三个月期限的起算点不明确,且口头遗嘱仅在危急情况下才适用,危急情况消除后,遗嘱人已能够用其他形式立遗嘱,所立口头遗嘱即应无效,不必规定三个月的期限。
草案二审稿删除上述规定中三个月期限的规定,修改为“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删除关于遗嘱公证程序规定
草案第918条第二款规定,公证机构办理遗嘱公证,应当由两个以上公证员共同办理。特殊情况下只能由一个公证员办理的,应当有一个以上见证人在场。
有的地方、法学教学研究机构和社会公众提出,关于遗嘱公证的具体程序,司法部已经出台了相关细则,没有必要在民事基本法律中规定。
二审稿删除了这一款。
村民委员会可担任遗产管理人
草案第四章规定了遗产管理人制度。一些地方、法学教学研究机构认为,规定遗产管理人制度有助于妥善管理、顺利分割遗产,更好地保护相关当事人的利益,建议进一步完善这一制度,对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增加规定村民委员会也可以担任遗产管理人,同时对遗产管理人的职责予以补充细化。
二审稿作出如下修改:
一是增加规定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将草案第924条中的相关规定修改为: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
二是在草案第926条中对遗产管理人的职责予以完善,增加规定遗产管理人应当向继承人报告遗产情况,采取必要措施防止遗产毁损,以及实施与管理遗产有关的其他必要行为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