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姚人琳
在继承案件中,对遗嘱效力的认定会直接关系到继承人是否能够按照遗嘱继承进行遗产分配,而当继承人对被继承人所立遗嘱的真实性存在相左意见时,应该如何分配举证责任则直接关系到遗嘱的效力。
原告王凯诉称,其父王先生与其母张女士共育有王涛、王波和王凯三个子女。其父去世前曾在见证人姜某、田某、唐某三人的见证下留下遗嘱,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某处房屋属于其个人的部分由王凯继承。但继承开始后,王凯与王涛和王波不能就遗产继承达成一致意见。故王凯将其母张女士、王涛和王波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其继承涉案房屋50%的产权,并将上述房屋的产权过户到其名下。
被告张女士同意王凯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涛、王波辩称,对王凯出具的遗嘱真实性不予认可,不同意按照遗嘱继承,要求按照法定继承分配涉案房屋。
审理过程中,王凯申请见证人姜某、田某、唐某出庭作证,三人均证明遗嘱具有真实性,同时王凯申请就遗嘱中王先生的签名与样本字迹是否为同一人书写以及遗嘱中姜某、田某、唐某等笔迹是否为同一时间书写及上述笔迹书写时间是否为落款时间申请鉴定。但由于检材字迹字形松散、笔画书写异常、样本字迹不充分的原因,鉴定机关认为不具备鉴定条件。
法院经审理认为,在该遗嘱鉴定不能的情况下,本案中王凯和张女士均认可遗嘱真实性,同时综合代书人、见证人的证人证言以及张女士的陈述,应由王涛、王波对其不认可遗嘱真实性承担相应举证证明责任。根据在案证据可认定王先生订立的遗嘱有效,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遗嘱继承办理。
最终,法院判令涉案房屋中属于王先生的份额由王凯继承,张女士、王涛、王波协助王凯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
□ 法官释法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先生遗嘱的效力问题,对此,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思考。
涉案遗嘱是否符合形式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17条第三款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本案中涉及的遗嘱属于代书遗嘱。经审查该代书遗嘱立遗嘱人处载有被继承人王先生的签字及捺印,代书人处载有姜某的签字,见证人处载有姜某、田某和唐某的签字,符合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故该遗嘱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
遗嘱真实性认定在鉴定不能情况下举证证明责任如何分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举证责任分配是真伪不明情形下的利益权衡,是一种原则性规定,一般在继承案件中由持有遗嘱并主张遗嘱真实一方承担遗嘱真实性举证证明责任。
本案中,王凯已经在案件审理的过程中提交了原始的遗嘱,且遗嘱上的见证人姜某、田某、唐某也已经出庭作证证实了遗嘱的真实性,故王凯已经完成了其应该承担的初步举证责任。在因无法提供足够的鉴定对比样本而导致遗嘱笔迹鉴定不能情况下,如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鉴定对比样本而拒不提供的,人民法院可根据案情确定由该方承担不利后果。
王涛、王波虽对该遗嘱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仅在庭审中表示否认,未能提供遗嘱真实性存疑的相关证据,亦未能举证证明王凯持有鉴定对比样本而拒不提供。同时,被告张女士亦称,王先生订立该遗嘱时其在场,并认可该遗嘱的真实性。
因此,综合本案中代书人、见证人的证人证言以及张女士的陈述,在该遗嘱鉴定不能的情况下,应将该遗嘱真实性的举证证明责任分配给被告王涛和王波。
(作者系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法官,文中人物均系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