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期,夫妻一方对第三人的赠与问题被社会广泛关注并引起了各界的讨论,其中不乏道德问题与法律问题的困惑,对此本文拟通过简短的案例对婚恋关系中“以爱之名”背后的赠与问题进行解读。
■ 张慧聪
恋爱关系中的赠与是否算彩礼,是否可撤销
朱先生和王女士为恋人关系,相处过程中,双方一起出资购房,并签订了房产协议书,约定了各自的出资比例、贷款支付比例、房屋产权归属,并约定购房合同的签约及房屋产权登记均以朱先生一人名义办理。之后,双方产生矛盾,王女士就给朱先生写了一张《证明》,内容为王女士因个人原因愿意放弃对双方所购房屋的财产权,同时放弃对该套房屋已付的所有费用,本套房屋归朱先生一人所有。
虽然王女士对双方关系做出了努力,但两人相处一年后还是以分手告终。分手后两年,王女士将朱先生诉至法院,认为自己写这个证明是以结婚为目的的,现在双方分手了,其对朱先生的赠与应类比彩礼,要求撤销赠与,返还购房款。法院最终驳回了王女士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这个案件的焦点问题是王女士书写的《证明》的法律性质,是否有效以及是否有权撤销。首先,《证明》中赠与的意思表示明确,且没有写明赠与是以结婚为条件,因此无法将上述赠与类比彩礼予以处理。这个案件的特殊之处在于购房的签约方为朱先生一人,房产也登记在朱先生一人名下,所以赠与的意思表示一经作出,赠与行为也就完成了,并不需要办理过户等手续,因此不涉及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问题。同时赠与的法定撤销期限为一年,王女士起诉的时间距离赠与完成的时间已经超过了一年,因此法院驳回了王女士的诉讼请求。
□ 案件解读
恋爱关系中赠送给恋人的大额财产是否可以在分手后撤销赠与并主张返还财产,需要结合具体案件中赠与财产的情况、赠与的履行情况及赠与合同的具体约定、撤销权行使的时间全方面考虑。
本案为赠与合同的典型案件,因为案件中赠与的财产不存在权利转移问题,也不涉及赠与义务的继续履行,所以无法适用因为赠与人经济状况恶化撤销赠与及在赠与财产权利转移前撤销赠与的法律规定。
如果在本案中朱女士是将自己名下的房产赠与朱先生,但在没有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前主张撤销赠与;或朱女士以书面方式将赠与添加了生效期限,在期限届满前主张撤销,可能案件就会有相反的结果。
婚外恋中对情人的赠与为什么无效
闫女士与郝先生为夫妻关系,但在双方异地居住期间,郝先生与王女士发展了婚外情,且郝先生先后两次向王女士转账71万元,闫女士发现后认为郝先生在自己不知情的情况下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且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损害了其合法利益,且郝先生与王女士的婚外情有违公序良俗,赠与合同无效,主张王女士将71万元予以返还。该案经法院审理,确认案件事实如闫女士所述,最终支持了闫女士的诉讼请求,判决王女士全额返还该笔款项。
法院认为,根据民法总则的规定,违反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民事法律行为认定无效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返还必要的,应当折价补偿。
此类案件的审理核心在于关键事实的查明,包括郝先生与王女士之间是否存在婚外情、大额款项的给付是否基于合同、侵权赔偿关系等事由。
本案闫女士提交证据证明了郝先生与王女士的婚外情事实,但王女士无法说明71万元款项的给付原因。因此法院认定该赠与行为违反了公序良俗,赠与行为无效,王女士应返还上述款项。
□ 案件解读
民法总则施行前,根据婚姻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9条的规定,这种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行为,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本案中的这种赠与行为无效,受赠与人需返还财物。
民法总则施行后,因该类赠与属于违反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该行为的效力为当然无效。无效后的返还数额问题,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对于共同财产形成共同共有,任意一方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均享有完整的不分份额的所有权,因此赠与行为无效的效力亦应及于所赠的全部财产。
该类案件同样需要结合具体案情,若夫或妻一方无法证明另一方与接受款项方存在婚外情,则无法适用公序良俗原则来主张合同无效。若接受款项方可以证明其与支付款项一方之间存在合法的合同关系,则亦无法根据合同无效制度或合同可撤销制度主张款项的返还。
公序良俗属于民法中弹性较强的一般条款,其内涵和外延具有较大的伸缩性,并且会随着时代变迁而发生变化,所以法律没有明确其行为的构成要件,可以简单理解为社会公德与社会秩序。但在司法实践中,一个行为是否违反公序良俗原则是基于当时的公序良俗,且一般不以行为人是否知晓该公序良俗为要求的。
一般而言违反家庭伦理道德、限制人身自由等行为是典型的违反公序良俗的行为。
(作者单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四季青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