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
9月26日,《新女学周刊》刊发《社会性别视角下的配偶权制度构建》一文,初步探讨了配偶权制度的内涵。本文继续探讨完善我国配偶权法律救济制度的具体问题,作者认为配偶权救济存在权利界定不明确导致救济困难,忽视案件个体差异导致救济不力,国家法律介入婚姻领域有限的问题,据此,应从明确界定配偶权、重视案件审理中的当事人个体差异、适当干预婚姻领域三个方向上完善配偶权救济制度。
■ 梁琳
目前,我国婚姻法等民事法律制度对配偶权的保护还不完善,笔者将阐述我国法律制度中配偶权救济存在的问题,并为之提供建议,以期为加强对配偶权的保护,制定符合我国国情的配偶权制度贡献一份思考。
我国配偶权救济存在的问题
目前,我国配偶权救济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为如下三个方面。
首先,权利界定不明确导致救济困难。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只有受保护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才进行救济。但是,我国法律对配偶权没有明文规定。配偶权立法缺失的现状,是配偶权受到侵害时法律救济不力的主要原因。因法律对配偶权救济的放任态度,侵犯配偶权的问题就只能由道德来调整。但是道德调整存在弊端:道德可以约束自律的人,但是没有强制执行的效力,难以达到调整当事人之间以及当事人与社会之间相互关系的目的。
其次,忽视案件个体差异导致救济不力。配偶侵犯配偶权的情形与第三人侵犯配偶权的情形有所不同,应该对夫妻的妨害行为适用较高的注意义务标准,对其他人适用较低的注意义务标准。
其三,国家法律介入婚姻领域的有限性。国家法律对婚姻领域有限调整的主要原因是家庭私人领域的私密性。国家法律介入婚姻领域的限度,应以社会性别平等为目标。国家介入应在家庭自治和适度干预之间找平衡,一方面应尊重当事人的自主决定权;另一方面当有侵害家庭弱势者的行为发生时,国家应积极干预、纠正该行为。这两方面应是统一协调的关系。
完善配偶权救济制度的三个方向
针对存在的问题,笔者认为,未来我国完善配偶权救济制度的方向如下。
首先,应明确界定配偶权。民事责任是救济民事权利的一种法律手段,我国民法通则中的民事责任分为侵权民事责任和违约民事责任。按其权利效力所及的范围分为相对权的救济和绝对权的救济。相对权是请求特定人为一定行为的权利。绝对权是权利人享有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侵权民事责任是以绝对权为保护对象,违约民事责任是以相对权为保护对象。
我国配偶权呈现出既是绝对权,又具有相对权的性质。配偶权的性质随时代发展而变化。传统的配偶权受男女不平等立法思想的影响,主要表现为一种丈夫对妻子单方面的支配权。现在配偶权受男女平等的立法思想影响,夫妻间的法律地位平等,任何一方的身份地位都不高于或低于另一方,强调以义务为中心,而不是以权利为中心。配偶权的效力在夫妻间和夫妻以外的第三人间是不同的。配偶权的效力因不同的对象有区别,配偶间是相对权,配偶以外的第三人是绝对权。配偶以外的其他人,负有对婚姻圆满状态的尊重,不得侵犯配偶间的身份利益。由于配偶权具有绝对权的效力,一般说的侵犯配偶权的民事责任主要是指第三人侵害配偶权的情形,对绝对权的侵害,按侵权责任追究第三人的民事责任。
其次,重视案件审理中的当事人个体差异,并使用利益衡量的方法。在配偶权案件中经常会有多种权利交织的情形,配偶身份权、配偶人格权、配偶财产权的多种权利冲突。且配偶权案件在判案时,应考虑当事人具体的个人体验,因此,在裁判案件时需要法官进行利益衡量办案。利益衡量,从根本上分析是对不同类型的利益轻重得失进行比较权衡。
划分利益衡量中的利益种类,对利益衡量理论和操作具有重要意义。利益衡量的具体操作方式为按具体利益、群体利益、制度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划分方法进行利益分类。这些利益形成结构层次,即划分为当事人利益、群体利益、制度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这些利益位阶是逐渐递增的。当事人的具体利益、群体利益有必要放在制度利益和社会利益的背景下进一步进行分析。利益衡量的结果要有相应的法律规则作依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这是在形式上使利益衡量合乎法律的根本保证。
利益衡量实际上是要对案件所涉及的法律规则、社会效果、公共政策、社会主流价值观、法官个人的价值判断等因素和它们之间的优先次序作出权衡取舍,最终作为标准的不是单一因素而是它们之间博弈的综合结果。同时,利益衡量的因素在具体案件中不是固定的。法官在审理涉及夫妻配偶权的案件时,在进行利益衡量的过程中,如果加入社会性别平等视角,可以避免性别盲视。
最后,国家要适当干预婚姻领域。国家在婚姻一方当事人侵害另一方当事人超过容忍的限度时,应突破婚姻的私密性给予救济,防止配偶间权利“权力化”,防止强势一方无所顾忌地侵害另一方,具体表现为国家对侵害配偶权的行为提供侵权责任救济。
侵害配偶权属于婚内侵权的一种类型。侵权责任适用于婚姻家庭领域,我国婚姻当事人一般适用婚后所得共同制,侵权责任的财产赔偿具有一定特殊性。从相关国家和地区的相关立法发展和司法实践可以看出,侵害配偶权集中在侵害配偶的忠实权利,尤其集中在追究第三人侵权责任。虽然他们对第三人干扰婚姻的行为都不予以规制,但是第三人干扰婚姻的行为,确实给受侵害的配偶带来了损害,无论是精神方面还是财产方面。所以,美国在废除了追究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后,又有学者提出了对配偶造成的精神虐待的救济,而且在司法实践中不乏对受侵害配偶的救济案例;德国不承认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但是又设立了对婚姻物理空间的权利救济,防止第三人侵入婚姻住所。日本学者认为在第三人恶意情形下,不免除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笔者认为,无论是从立法发展还是从司法实践考虑,我国都有必要设立因第三人干扰婚姻受到侵害的配偶的法律救济途径。
(作者为兰州大学法学院副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