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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周玉文 如今,储户和银行储蓄合同的建立大多以信用卡作为载体和交易方式,由此引发的纠纷也时常发生。储户和银行在信用卡的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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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卡存款无端损失,银行责任承担有别

2017/5/10

■ 周玉文

如今,储户和银行储蓄合同的建立大多以信用卡作为载体和交易方式,由此引发的纠纷也时常发生。储户和银行在信用卡的保管及支付方面该注意些什么问题,笔者选取两个典型案例,或许能给读者带来一些启示。

案例一

储户可以证明银行卡被盗刷,银行承担赔偿责任

家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的丁某以自己的名义在某银行开设了灵通卡账户。2016年1月25日18时03分至06分,4分钟内丁某收到4条短信通知,告知其该卡消费4笔,地点在长沙市某卫浴商行。丁某马上拨打银行客服电话办理挂失业务,并向公安机关报案。接着持卡到ATM机上操作,当日18时30分该卡在漳州市芗城区一个ATM机上被吞。2016年2月5日,芗城区公安分局向丁某出具了《立案通知书》。2016年3月25日,丁某向漳州市芗城区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某银行赔偿因银行卡被盗刷造成的损失392500元及活期存款利息。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原告丁某提供的《立案通知书》、灵通卡被吞卡的记录、手机通话清单、账户明细清单等证据,可以认为是原告银行卡未离身的情况下,在长沙市被盗刷消费。被告没有尽到对储户资金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赔偿原告损失及相应的活期存款利息,判决支持了原告丁某的诉讼请求。

案例二

储户不能证明银行卡被盗刷,银行不承担赔偿责任

2012年11月,马某在某银行办理借记卡一张,但未开通账户变化短信通知功能。2015年1月26日,马某发现账户内余额不足。经过查询后发现,当月11日,该卡在昆明一个ATM机上分5次被支取现金3.7万元。当天,马某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在和银行多次协商不能达成协议情况下,马某以卡内资金被盗刷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某银行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中,虽然讼争交易地点在昆明,原告生活、工作均在苏州,但原告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交易时本人不在交易现场,也不能证明是伪卡交易。且2015年1月11日发生讼争交易,原告在2015年1月26日才报警,诉称发生讼争交易时涉案银行卡一直由其本人持有,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因此,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马某的诉讼请求。

点评

上述两个案例,原告均诉称是被他人盗刷了卡内资金,银行对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最后结果却截然不同。

这种通过信用卡交易的储蓄合同,是以银行卡和密码进行交易即认为是持卡人进行的交易。而当储户认为自己没有持银行卡和密码进行交易时,就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且要达到使法官相信自己没有持银行卡和密码进行交易有高度可能性的程度。

案例一中,身在漳州市的原告通过短信得知自己的银行卡在长沙市被取款交易的事实后,在第一时间即向银行拨打电话办理挂失,并使自己身上的银行卡在附近的ATM机被吞卡,同时也向公安机关报案。这一系列行为就完全可以证明在长沙市取走原告卡内资金的那张卡不可能是原告的真卡,且原告本人也不可能在取款现场,即原告证明了本案讼争的交易不是原告进行的交易。故此,法院判决被告银行应当承担交易损失的赔偿责任。

而在案例二中,由于原告没有开通账户变化的短信通知功能,2015年1月11日发生讼争交易,一直到2015年1月26日才发现报警,整整超过了15天的时间。虽然讼争交易发生在外地,但在交通便捷的情况下,原告没有举证证明这个讼争交易不是原告本人且也不可能是原告委托其他人进行的。即原告的举证没有达到证明讼争交易是持伪卡交易具有高度可能性的程度,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也就在情理之中了。

特别提示

从储户的角度来说,除了保管好自己的银行卡和密码之外,还应开通账户变化的短信通知功能,在发现非属于自己进行的交易后,迅速在第一时间拨打银行的电话办理挂失业务,再迅速到附近的ATM机操作银行卡。由于此前已经办理了挂失,ATM机就会作吞卡处理,保留好凭条,以便证明自己和真的银行卡均不在盗刷现场,银行卡进行的交易是伪卡而非真卡交易。

另外,也可以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及时将银行卡交给公安机关保管。只要证明这笔交易业务不可能是真卡进行的交易,储户就完成了证明责任,银行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作者系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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