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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构建或者修改配偶继承权制度,必须注意与夫妻财产制相对应,方能平衡对配偶继承权和对直系血亲继承权的保护。配偶继承权制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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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的配偶继承顺位是否该修改?

2017/1/11

要构建或者修改配偶继承权制度,必须注意与夫妻财产制相对应,方能平衡对配偶继承权和对直系血亲继承权的保护。

配偶继承权制度的构建目的在于,首先,在一方配偶死亡婚姻消除时,将配偶潜在的所有份额通过继承清算财产转为配偶所有;其次,生存配偶的生活保障。

■ 赵莉

众所周知,我国继承法确立了配偶与子女、父母的第一顺位即固定顺位、等额继承而非固定继承份额的模式。值民法典制定之际,继承法的修改也在其中,学界对于上述配偶继承顺位是否应该修改颇有争议。

修改建议和主要理由

有学者建议修改成配偶恒为法定继承人,其继承顺序不固定,具体为:配偶与第一顺序继承人共同继承时,其应继份为遗产的1/2;与第二顺序继承人共同继承时,其应继份为遗产的2/3;无第一和第二顺序继承人时,配偶取得全部遗产。

也有学者建议,配偶与其他继承人(直系晚辈亲属)共同继承时,配偶与其他继承人平分遗产;配偶与第二顺序(父母)或第三顺序继承人(兄弟姐妹)共同继承时,配偶的应继份为遗产的2/3,其余的由其他继承人平分;无第一顺序至第四顺序继承人时,由配偶全部继承遗产,理由主要为,现行法的规定不具合理与正当性,不仅没有保障配偶应有的地位和利益,更没有协调处理好配偶与其他继承人之间利益的平衡,因为这样规定第一继承顺序,在没有子女和父母的情况下,死者的遗产被配偶一人全部继承,会造成剥夺其他继承人即第二顺位继承人继承权的后果。

显然,主张修改配偶继承顺序的观点之相同点在于,首先将配偶继承顺序规定为无固定顺序,其次在被继承人无子女、父母时,配偶将和兄弟姐妹共同继承。不同点在于配偶在不同顺位上的应继份额上有细微差别。

配偶继承权的确立和发展

但是,这样的修改建议,真的较之现行继承法的规定更能保障配偶的应有地位和利益,更能协调处理好配偶与其他继承人之间利益的平衡吗?

当我们在探讨配偶继承权时,我们更多的是在探讨妻子的继承权,因为,考察配偶继承权的立法起源可以看出,配偶继承权的确立和发展,经历了一个从无到有的过程,也吻合了女性婚后财产从无到有的过程,并且和各国的夫妻财产制紧密相联。

比如,日本1898年制定的明治民法规定,在有直系卑亲属(晚辈亲属)时,配偶是不能成为继承人享有继承权的(旧民法第994条),只有在没有直系卑亲属时,配偶为第二顺序继承人(旧民法第996条),直系尊亲属(长辈亲属)为第三顺序继承人,故配偶不会成为共同继承人,则不存在继承份额的问题。直到战后1947年民法家族编的修改时,才将配偶确立为恒定继承人,无固定顺位(日本民法第890条),配偶和直系卑亲属一同继承时的应继份为三分之一。

可见,日本继承法的立法宗旨,经历了从重视“家庭”存续的“长子继承制”转为保障继承人生活的“平等继承”的转变过程。随后,在1980年修改继承编时,将配偶在第一顺序和子女共同继承时的应继份由过去的三分之一提高到二分之一,第二顺序时配偶的应继份为三分之二,第三顺序时的配偶应继承份为四分之三(日本民法第900条),均做了相应提高直至今日。

之所以这样修改,理由在于:一方面,通过增加配偶者的继承份来回报婚姻生活中夫妻间的协力和贡献,同时保障生存配偶的生活安定;另一方面,少子化导致每个子女的继承份额增加而配偶的继承份额相对显得较低,而继承财产在共有状态下的管理取决于共同继承人之多数决(日本民法第898条和第252条),提高配偶的应继份至二分之一,可不让配偶陷入少数决。如此修改目的在于强化对配偶继承权的保护,但其背景则为日本法定的夫妻财产制即别产制(日本民法第762条)。日本最高法院大法庭也早在1961年9月6日的判例中指出,对于夫妻别产制的不合理之处通过离婚时的财产分割以及配偶继承权来纠正。

因此,要构建或者修改配偶继承权制度,必须注意与夫妻财产制相对应,方能平衡对配偶继承权和对直系血亲继承权的保护。

为什么不需要修改

配偶继承权制度的构建目的在于,首先,在一方配偶死亡婚姻消除时,将配偶潜在的所有份额通过继承清算财产转为配偶所有;其次,生存配偶的生活保障。

我国婚姻法第17、18、19条规定了夫妻的财产制,即法定共有制、特有制以及约定财产制,夫妻一方死亡继承时须先将生存配偶的财产分离出来。显然,现行继承法将配偶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按继承人数决定份额的设计较好地平衡了配偶和子女、父母之间的关系。否则,在多采夫妻法定共有制的我国,若采日本模式,则配偶一方死亡时,生存配偶实际所得将达夫妻全部财产的四分之三,其余四分之一由子女根据人数等额分割,显然违背了继承财产传承的功能,不公平、不合理。

为此,在配偶继承顺序及应继份问题上,不能孤立地计算配偶的应继份额,当结合夫妻财产制度一同考察。在夫妻别产制的前提下,可提高配偶的应继份从而保障其生活;而在夫妻财产共有制的前提下,该制度本身已经较好地保障了生存配偶的继承权。

另一方面,若修改现行的配偶继承顺位,采纳建议的不固定顺位,在被继承人有子女、父母和配偶的情况下,确实能避免父母与配偶争遗产的纠纷。但在少子化的中国,父母在子女结婚时基本倾其所有将财产赠与子女,若中年丧子而无法继承,则不仅不公平合理,且今后的养老亦会成为问题;在被继承人无子女、无父母有配偶时,若构建配偶与兄弟姐妹共同继承的制度,则不仅会导致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与配偶产生遗产纠纷,还会造成“配偶的利益较现行继承法的规定要受一些影响”,而受影响的是丁克家庭和失独又无孙子女的家庭。

人口调查未公布确切的数据,但据预测,到2028年,我国丁克家庭将达到395万户。复旦大学人口研究所所长王桂新教授指出,我国已出现“中年丧子(遭遇独生子女夭折)而形成的大约1000万户的‘失独’空巢家庭”。不论其数量多少,若修改现行配偶继承顺位为不固定顺位,虽可以在被继承人结婚时间不长的个案中体现合理的一面,但对上述两类家庭中生存配偶的伤害却是巨大的。

而从个体角度看,配偶一方的死亡非生存配偶所希望;从家庭的形态看,大家庭解消、家庭已经小型核心化正成为趋势。国家统计局《2010年第六次全国人口普查主要数据公报(第1号)》调查数据和2015年11月1日启动的1%人口抽样调查均显示,大陆平均每个家庭户的人口为3.10人,比2000年第五次全国人口普查的3.44人减少0.34人,可见旁系血亲间已经不再同居共财;再从家庭功能来看,公司的出现使得现代家庭已经不再承担生产功能,家庭最重要的功能主要被限缩在教育生活方面,因此,让配偶与兄弟姐妹共同继承在现代社会不仅已无此必要,更是徒增纠纷。

一个制度的构建,不是为了让部分人锦上添花而摧毁另一部分人丧偶后的生活,更不能为了解决一个微不足道的看似不合理的小问题带来更大的社会问题。故现行继承法关于配偶继承顺序和继承份额的规定,经过几十年的适用,可以说,不是完美的,却是不能随意修改的,否则会带来更大的社会问题。

(作者系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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