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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周治成 近期,两个在大众视野里的好男人被曝光了在敏感时期的“约会”,一个因当事人林丹的自认而确证了该约会的不正当,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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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明星事件看侵犯公民“个人信息”

2016/12/2

□ 周治成

近期,两个在大众视野里的好男人被曝光了在敏感时期的“约会”,一个因当事人林丹的自认而确证了该约会的不正当,另一个因当事人刘恺威及其团队的“看剧本”解释理论而属性存疑。但是,无论公众是否相信,当事人如何表态,不可否认的是这两则私密的约会都赤裸裸地展现在公众面前,而且明显违背林丹、刘恺威的意志。

我国刑法修正案(七)增设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刑法修正案(九)修改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2013年出台的司法解释把这个罪中的个人信息延展解释到了“能够识别公民个人信息或者涉及公民个人隐私的信息、数据资料”,可见公民个人隐私的信息属于本罪中的个人信息。

回到林丹、刘恺威事件中,他们在具体时间、具体地点和具体人物在封闭空间内约会的信息,是不是他们的隐私信息,当然是。再从手段来看,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要求非法性,只要是违背信息所有人的意志而利用这些信息的,都属于“侵犯”个人信息。林丹、刘恺威被偷拍到上述的隐私信息并在网络上提供给上亿的吃瓜群众,算不算违背信息所有人的意志,当然算。

既然属于个人信息,又是非法获取侵犯了当事人意志,为什么对偷拍并曝光这些信息的人没以犯罪评价呢?如果主角换做是普通人,会不会不一样呢?

犯罪信息、违法信息不属于该罪中的“个人信息”

犯罪信息不属于该罪的个人信息。因为刑法本身就是打击犯罪的实体法,不可能其中的一个罪名反而要保护他人的犯罪信息,所以犯罪信息不能成为保护的对象,非法手段侵犯他人犯罪信息的行为只要手段行为不触犯其他犯罪,不会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对于违法信息,笔者理解的是违反具体法律规则的行为信息。如果只是违反法律一般性的原则规定,没有直接的法律效果和对应承担的责任,社会生活中往往理解为不道德的行为而不是违法行为。对于非法获取他人的违法信息,笔者认为,为了保持法律之间的协调性以及法律实施过程中的效果和权威,也不应轻易使刑法和其他法律对立,故非法获取的他人违法信息也不应认为属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中的“个人信息”。

违反道德的信息一般应作为“个人信息”予以保护

对于他人违反道德的信息是否属于该罪保护的个人信息是比较有争议的。对于他人违反道德的信息,笔者认为一般应作为他人的隐私信息而予以保护,原因有两点:

第一点,隐私是中性的,没有所谓道德的隐私或者不道德的隐私,隐私和道德原则上无关。隐私只要是他人生活中不期望他人所知的生活信息和私密信息就符合(当然违法犯罪信息除外),所以即使是不符合社会道德标准的个人私密信息也是他人隐私信息。

第二点原因,认为不道德的信息也属于刑法保护的个人信息,不是要鼓励他人不道德的行为或者保护他人不道德的行为,而是因为道德或者不道德是一个道德标准去评价,而芸芸众生对道德的理解差异化巨大。而我们绝大多数人又都讨厌他人用个人道德标准去约束彼人,所以无法用稳定的、普适的标准去评价他人的行为道德或不道德,而刑法的罪刑法定恰恰要求稳定、明确、公示。所以,笔者认为即使是所谓个人的不道德信息,也应该属于他人隐私信息,也应当属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中的个人信息而予以保护。

公众人物要让渡一定的个人信息私密性

既然不道德的信息属于刑法应当保护的个人隐私信息,那么林丹、刘恺威事件中二人的“约会”信息是否属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中保护的个人信息,是否应当有人承担刑事责任?笔者的观点是,如果把林丹、刘恺威换成是我们一个普通公民,这样的偷拍并记录下来提供给他人的行为就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但是如果是公众人物,特别是演艺、体育明星人物,恐怕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众所周知,演艺体育明星的成就、收入很大程度上和其出现在公众视野中的频率、话题热度挂钩的,明星虽然不同于演艺明星,但是都混到了“星”这个级别,其知名度、大众口口相传的热度是和其广告收入相挂钩的,所以他们基于职业背景、行业特点,就不可能完全和普通公民一样去保护自己的信息。我们在公众视野中出现个人信息是有损的,而你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是有盈的。因此,这就决定了公众人物特别是演艺体育明星基于行业特点和自身盈利需要,要让渡出一定的个人信息私密性,而这些信息无法像常人一样受到绝对的保护。所以,林丹也好,刘恺威也好,他人获取的其实是你明星人物的行踪信息、工作信息,结果出人意料(当然也有人认为是合乎规律的)转化成了出轨信息和深夜讨论剧本的信息,笔者认为这些信息不宜评价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中的个人信息。

但是需要强调的是,并不是公众人物的个人隐私信息都要让渡给公众知情。比如演艺明星的家庭住址、未成年子女的情况、个人投资理财的信息,都属于应当保护的个人信息,如果他人采取违背当事人意志的手段非法获取或提供给他人,应当认定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

成立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要求达到“情节严重”,但何为情节严重,刑法及司法解释没有给予答案。我们一般认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多次或者侵犯多个公民的个人信息,或者给被侵犯的公民个人带来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可以评价为“情节严重”。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第99集1009号案例分析中提出了“情节严重”的四个认定标准,即:用途是否被用于违法犯罪,是否严重影响正常生活或者造成较大经济损失,手段方法是否恶劣或是否用违禁工具,获利数额是否巨大或者持续时间是否较长。这四个标准应当适用于每一个普通公民的个人信息保护,所以即使是侵犯一个普通公民的个人信息,也有可能成立情节严重,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作者系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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