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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养殖户不吃自养鱼”暴露了什么?

2016/12/1

□ 禄永峰

11月底,天津塘沽周围的过百个鱼塘有些荒芜,堤岸上丢弃的空药瓶已经发黄。陈明的鱼塘从鱼苗放进去那一刻起,就要撒药,中间还要投放消毒药、抗生素,隔两个月还得增加改善水质的药。一年七八次的鱼药使用,一次就得撒下去30多箱。早在月初,此地的大部分鱼塘就已经出鱼,通过鱼贩子的货车进入批发市场。而养殖户陈明却没有吃过一条自己养殖的鱼,“我们不吃自己养的鱼。”(11月29日《新京报》)

食品安全屡治屡出问题是一个不争的事实。依照惯例,监管严惩问题食品生产经营行为,大多数地方只是对其违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而且处罚主要以经济处罚为主。很显然,这种处罚手段,容易形成一查即停、失察又反弹的恶性循环,不能从根本上杜绝违法违规行为。

依照监管管理规定,除了对食品生产企业最初的质量检测之外,生产中还应不定期对其产品质量进行检测。但在实际操作中,日常检测有时流于形式,甚至只缴费不检测,这难免让生产企业怀揣侥幸心理,食品质量时好时坏,直至问题食品轻松潜入市场,祸害消费者。

刑法第143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而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具有相关情形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143条规定的“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该司法解释明晰体现了对非法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行为的法治严惩的态度。因此,严惩问题食品,法治思维不可缺失。

当下,问题食品犯罪的方式不断创新、手段更趋隐蔽,有的还通过互联网、快递来销售,犯罪案件性质认定难度越来越大。但是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了食品安全相关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为依法惩治犯罪编织了更严密的刑事法网。惩治食品安全犯罪,需要市场监管、行政执法等部门执法力量一起联合执法,从源头上扫除滋生食品安全犯罪的环境条件,依法定罪追刑,如此,除恶务尽理应不是一件过难的事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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