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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原是一家公司的高级技术人员,掌握着公司的相关商业秘密,与公司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中约定:我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的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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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如何要求经济补偿

2016/9/30

我原是一家公司的高级技术人员,掌握着公司的相关商业秘密,与公司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中约定:我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的一年内,不得到与公司生产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入职,也不得自己生产经营同类产品。

如今,我已按照约定的要求和期限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当我向公司索要经济补偿时,公司以没有说过需要给予补偿、更没有言明补偿标准为由拒绝。后在我的强烈要求下,才施舍性地表示按100元/月发放。请问:公司的做法对吗?

读者 蒋慧芳

蒋慧芳读者:

公司的做法是错误的。

一方面,对竞业限制的人员给予经济补偿,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劳动合同法第23条第2款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第24条也指出:“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与之对应,用人单位在特定情况下、对特定的人确实可以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相关人员也必须履行对应的义务。但基于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竞业限制协议的成立,必须以用人单位对相关人员给予经济补偿为前提。本案自然也不例外,公司不得让你只承担履行竞业限制协议的义务,而不享有获得经济补偿的权利。

另一方面,没有约定经济补偿标准,并不等于用人单位可以任意发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6条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前款规定的月平均工资的30%低于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即你有权要求公司按照对应的标准支付经济补偿。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法官 廖春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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