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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妇女报·中华女性网记者 王春霞 “一老一幼一残,可以称为较弱势的群体,这是监护的重点,目前草案还感觉不够完整和清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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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总则草案继续分组审议

完善监护制度更好地保护“一老一幼一残”

2016/6/30

□ 中国妇女报·中华女性网记者 王春霞

“一老一幼一残,可以称为较弱势的群体,这是监护的重点,目前草案还感觉不够完整和清晰。”郑功成委员6月28日下午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分组会议审议民法总则草案时说,监护制度实在是太重要了,监护制度的重点是要解决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的人权保护问题。

郑功成委员说,不是所有的残疾人都是没有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但是有一些智障的残疾人,怎么解决他的监护问题?最近几年我们在调查中发现,尤其是老年人的监护值得特别关注。没有子女的老年人面临着监护问题,有子女但子女不孝的老年人也面临着监护问题。过去还有村委会、居委会可以有效介入,有邻里互助、亲友关照。现在急切需要建立更加清晰、完整的监护制度,如何更好地保护未成年人、失能老年人和智障残疾人等等,目前这部法律草案中还没有完全解决问题。

民法总则草案在“监护”一节设置了12个条文。草案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子女对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父母负有赡养、照顾和保护的义务。

郑功成委员说,老年人并不一定都没有民事行为能力,有的八九十岁的老年人也有民事行为能力,但他们需要照顾。建议改为“子女对年老的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父母应有赡养、照顾和保护的义务”。

草案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提到,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其他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的个人或者有关组织,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民政部门同意的”,担任监护人。

“现在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这方面是非常弱化的。”罗亮权委员说,比如说监护人监护,都是属于家庭监护,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没有这个能力,承担不了这个职责。建议由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同意并由民政部门证明认可才行。

“居委会和村委会条件有限,目前各地情况差异较大,很难承担起这项工作。”何晔晖委员说,建议取消由村委会、居委会指定监护人的规定,明确由民政部门或人民法院承担这项工作。

“对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作用还应研究。”郑功成委员说,现在社会在发展,社会在转型,现在的居委会和村委会跟计划经济时代的居委会、村委会相比,已经无法比拟了,他们能不能担起这样的责任,应不应该担起这样的责任,要看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立法是否赋予了他们这样的职责,也要看其有无能力承担。我们通过大量的调查表明,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作用弱化已不可逆转,因此,民法总则草案应当认真考虑现实社会的变化。

冯淑萍委员说,草案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现在一个比较普遍的现象是,农民工进城以后,小孩子往往是放在家里,由祖父母看护。建议在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加些内容,修改为未成年人父母已经死亡,没有监护能力,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的,可以委托祖父母、外祖父母,这样比较符合实际。

严隽琪副委员长说,现实中,农村基层组织的涣散或薄弱是普遍问题。另外,在城镇化过程中大量的流动人口进城打工,流入地政府也缺乏对雇佣员工履行法定责任提供支持的主动意识。贵州四个留守儿童自杀事件,深深地刺痛了人们的心。这个事件充分暴露了其父母把法定监护责任丢到了脑后;他们在流入地的工作生活情况究竟如何不得而知;农村当地基层组织往往缺乏依法行使职责的认识和能力。“希望针对中国社会实际情况,在平衡各方利益基础上,作出进一步表述,否则只能出现法不责众的无奈。”

草案第二十九条规定“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有关当事人对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有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人民法院指定”。

“‘有关当事人’指的究竟是哪一部分人?是亲属,还是他所在的单位、学校,还是居委会、村委会?”何晔晖委员建议对“有关当事人”做出明确的界定。

草案第三十五条规定了原监护人被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后,如确有悔改情形的,经其申请,人民法院可以视情况恢复其监护人资格的制度。

韩晓武委员说,草案对撤销监护人资格规定了明确具体而且很严格的条件,比如“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或者“怠于履行监护职责”等,当这些条件出现时,依照一定程序就可以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并且指定“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新监护人。

“草案第三十五条关于恢复监护人资格的规定,讲得却很原则。”韩晓武委员说,比如“确有悔改”,如何认定?有什么具体标准?可以说很难通过具体证据认定。当原监护人被撤销资格,并产生新监护人后,被打乱的监护秩序已经恢复,这时如果仅仅因很难说清楚的“确有悔改”即恢复原监护人的资格,并终止新监护人的监护资格,那么好不容易刚刚恢复的监护秩序就会再次打乱,对被监护人并不一定有利。而且,终止新的监护人的监护资格,还有可能挑起矛盾冲突。

“创设‘监护资格恢复制度’目前存在欠缺。”韩晓武委员说,建议删除第三十六条关于恢复监护人资格的规定。如果保留恢复监护人资格制度,则应对恢复的条件与撤销的条件相应,作出明确具体的、可操作性强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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