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木须虫
2000年5月7日,江志根时年12岁的独子江伟华在村里一个水塘中,为了救出落水的伙伴,不幸溺亡。当地公安机关认定江伟华的行为属见义勇为,但因其“实施见义勇为行为时尚属少年儿童”,因此对其“仅进行抚恤奖励,不另发荣誉证书”。为了儿子的一纸荣誉证书,如今年近六旬的江志根奔走了16年。他说,儿子既然救了人,就应该有个“名分”。(5月17日《新京报》)
有关未成年人该不该被授予荣誉证书的争议由来已久,更重要的是这个争议在未成年人见义勇为认定的实务中,导致了同样行为之间的差别,甚至出现未成年人因救人而得不到认定和抚恤救济,事实的伤害要远大于以所谓的“不提倡”来保护未成年人的要义。
见义勇为认定的标准是什么?是见义勇为的行为,并不区别年龄身份,只有针对具体行为的统一认定,才可能保证保护与奖励的广泛性与公正性。因为行为是客观的,不会有三六九等,保护与奖励的是行为而非单纯的行为人。
未成年人保护是宏大的命题。不提倡未成年人“献身”是一种理性,也是社会进步的必然。然而,“不提倡”不能简单对未成年人挺身而出的道德自觉价值进行“清零”,而是全社会应当告诉孩子们哪些力所不及的见义勇为行为做不得,面对相应的情况可以规避风险,并且不承担道德风险。“不提倡”的关键是对未成年人规避见义勇为风险的过程保护,而不是针对行为后果的一元褒贬。更何况,道德自觉本身是一种可贵的品质,与行为不提倡可能存在的巨大风险是两码事,在理性的社会,这种行为既不会因为倡导而强化,也不会因为不倡导而不发生。所以,一个见义勇为保护与奖励法规,承担不起未成年人保护的所有责任。
见义勇为奖励的定位也值得反思。见义勇为行为固然值得肯定,但行为的价值有时被异化成对人无节制的谬奖,一纸称号让人变成道德的典型、社会的榜样,可能有更多社会公平为之倾斜,从而加剧社会对荣誉的功利追求。事实上,一刹那间的道德光芒代表不了永恒。未成年人见义勇为可能引起效仿,某种意义上与这种失之于全面的道德褒奖有着内在关联。对于见义勇为的评价与奖励,应从制度上加以规范,把法律的肯定与宣传口径上道德的评价区别开来。
未成年人见义勇为“不提倡”与保护并非天然的矛盾,真正的矛盾是一部法律要包办解决见义勇为的道德、导向、未成年人保护等所有的问题,难免会顾此失彼。桥归桥、路归路,才可能求得最大公约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