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ttp://pcpaper.cnwomen.com.cn/Img/2016/4/m201604155b9f45e7161a49b6909daa67463b439b.jpg
关键词 执行中增加(前)配偶为被执行人的做法,不仅严重违反了公正原则,也是对法律规定的滥用。如果原被执行人为男性,则更加不
http://phpaper.cnwomen.com.cn/content/2016-04/15/026728.html

等待处理…

增加(前)配偶为被执行人违反公正原则

2016/4/15

关键词

执行中增加(前)配偶为被执行人的做法,不仅严重违反了公正原则,也是对法律规定的滥用。如果原被执行人为男性,则更加不利于对弱势女性的保护,应杜绝这种做法。

□ 季凤建

北京市某区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某某与被执行人胡某某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李某某于2016年3月18日递交书面申请称,被执行人胡某某与被申请人于某某系合法夫妻,该案债务系二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人共同偿还,故要求增加于某某为被执行人。

北京市某区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申请人李某某主张增加被申请人于某某为被执行人,应通过其他实体程序解决。故于2016年3月25日裁定驳回了李某某的申请。

增加(前)配偶为被执行人的具体做法

就执行能否增加(前)配偶为被执行人问题,实践中主要有4种做法:第一种是在未进行任何程序步骤下直接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前)配偶名下财产;第二种是执行员依职权作出裁定增加被执行人(前)配偶为被执行人,并强制执行(前)配偶名下财产;第三种是执行裁判部门根据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作出增加被执行人(前)配偶为被执行人的裁定,待其生效后强制执行(前)配偶名下财产;第四种是不允许在执行中增加(前)配偶为被执行人,亦不允许强制执行(前)配偶个人名下任何财产。

第一种做法是前几年的普遍做法,也是一种实质上的增加(前)配偶为被执行人,现已被普遍弃用。第二种和第三种做法的区别在于(前)配偶的救济方式不同:(前)配偶不服第二种做法的裁定,可先提出执行异议,由执行裁判部门裁判,若异议被驳回,则可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对不服第三种做法的裁定,若裁定驳回增加,申请执行人不服,可提起许可执行之诉;若裁定增加,(前)配偶不服,可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被执行人可根据其态度,或提起许可执行之诉,或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第四种做法,对增加(前)配偶为被执行人的申请一律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不服裁定,可在裁定规定时间内提起许可执行之诉,或另行起诉确定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

增加(前)配偶为被执行人违反了公正原则

公正与效率是司法工作追求的两大价值目标。对执行工作来说,尽量减少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程序步骤,并依法获得处置(前)配偶名下财产的授权,完全符合效率原则,就此意义而言,前述第一种、第二种和第三种做法似乎无可指责之处。但是,若仔细考量这三种做法的程序设置、举证责任分配以及当事人的救济手段,可以发现,这三种做法均不符合公正原则。

第一种增加(前)配偶为被执行人的做法未经任何正当程序,且无任何告知,完全由执行员自主决定就能直接强制执行(前)配偶名下财产,未赋予当事人提出异议或提起不许可执行之诉的程序权利,极容易使当事人陷入救济手段缺乏的境地,完全不符合公正原则的要求。

第二种增加(前)配偶为被执行人的做法,为当事人提供了完整的救济通道,即异议后复议,程序设置上较为完整。但是,这种做法有两个弊端:一是这种做法是以执行员依职权认定所执行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为前提条件的,这明显不属于程序性判断而属于实体性判断,执行员实际上享有了审判员独享的进行实体判断的权利,严重违反了审判与执行分离的原则;二是这种做法只赋予(前)配偶在执行异议中举证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权利,但执行异议一般要在15天内审查完毕,(前)配偶大多很难在法院指定的期限(一般是3~5天)内完成举证。故这种做法程序上有不妥之处,举证责任分配上也严重不利于(前)配偶,亦不符合公正原则。

第三种增加(前)配偶为被执行人的做法,与第二种做法类似,只是赋予执行裁判法官在执行异议中作出所执行的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判断的权力。但实践中,基于执行裁判的特点,很难做到全部进行听证,故多是在书面审查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后就作出裁定,对当事人的程序权利的保障程度明显不高,不符合公正原则。而由于执行员与执行裁判法官同属于一个执行局(庭),很难作出增加(前)配偶为被执行人裁定错误的结论,程序设置上明显存有漏洞。

与前三种做法相反的是第四种,这种做法看似不利于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在程序设置上将认定所执行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判决完全通过当事人另行起诉解决,且最终可能经过一审和二审才能最后定案。但是,这种情况下的执行异议是从程序上进行驳回,符合审判与执行分离原则;因只能作出驳回这一选项,故能迅速作出,能大大节省当事人的诉讼时间;又在驳回裁定中为当事人打开另行起诉的程序通道。故这种做法既不剥夺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也赋予了完整的程序性救济权利,不仅符合效率原则,也符合公正原则。

增加(前)配偶为被执行人不符合法治精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这一规定往往是前述增加(前)配偶为被执行人的裁判依据。但问题在于:“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一般只适用于家事代理权范围内,对超出该范围的债务,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若欲证明所执行的债务为共同债务,不仅要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且(前)配偶还享有反证的权利。而在执行中增加(前)配偶为被执行人,无论是根据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作出的,还是执行员依职权作出的,都极易忽略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举证责任,而且又在很大程度上剥夺了(前)配偶反证的权利。显然,这种做法不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

更值得注意的是,在执行中增加(前)配偶的案件多涉及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债务人提前转移个人财产等情形,甚至有人将其作为离婚时或离婚后争夺财产的手段,以上均会严重侵犯(前)配偶的合法财产权利。这种利用法律漏洞来获得不合法利益现象,不仅没有得以严厉禁止,甚至还有逐步合法化之势:近期个别地方公布的允许增加(前)配偶为被执行人的规范性文件就是明证,值得警惕。

基于当前中国家庭“男主外女主内”的普遍现象,被增加为被执行人的(前)配偶,大多是无固定收入来源或收入较低的女性。随着增加(前)配偶为被执行人裁定的不断增多,这在事实上成为了又一道强加在女性身上的经济枷锁:很多被添加为被执行人的女性,要么失去了婚前个人财产,要么失去了共有财产的份额,要么失去了离婚时合法取得的财产。故从促进男女平等的角度出发,亦应反对在执行中增加(前)配偶为被执行人。

(作者系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博士后、北京市延庆区法院执行局法官)

上篇:没有了
下篇:房屋继承登记 公证不是必须程序
分享到

© 2019 中国妇女报
ICP备:京ICP备05037313号

↑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