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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季凤建 “结婚”,《刑法》与《婚姻法》规定略有不同。《婚姻法》规定的“结婚”,是指男女双方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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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重婚罪自诉后强制转公诉制度

2016/3/25

□ 季凤建

“结婚”,《刑法》与《婚姻法》规定略有不同。《婚姻法》规定的“结婚”,是指男女双方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登记并领取结婚证;《刑法》中的“结婚”,不仅包括《婚姻法》规定的结婚,还包括虽未登记但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即“事实婚”。

重婚罪行为主要有两种类型

关于重婚罪,《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有配偶而重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这就是重婚罪及处罚。根据该条规定,重婚罪行为有两种:一种“有配偶而重婚”,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又与他人结婚;另一种“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是指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

值得注意的是,由于各国婚姻登记法律制度的不同,造成不同法域间的婚姻存在承认与认可的难题。对中国公民在外国进行婚姻注册以及举办结婚仪式等能否根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予以认可,还存在一定争议,对其中具有重婚行为的能否按照重婚罪追究刑事责任,亦尚待进一步研究明确。

重婚罪案件公诉少、定罪少、惩罚轻

在司法实务中,重婚罪案件呈现出“四少四多”:检察机关公诉的少,当事人自诉的多;自诉成功的少,被驳回或撤回起诉的多;人民法院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少,不了了之的多;重婚罪犯判实刑的少,宣告缓刑的多。之所以如此,主要有4个机制性原因:

一是重婚罪虽然是公诉罪名,但普遍转自诉。《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规定,自诉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贪污贿赂、渎职等犯罪行为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其他案件侦查由公安机关进行。根据这一规定,重婚案件由公安机关进行侦查后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但绝大多数公安机关不愿对重婚罪案立案侦查,被害人只能根据《刑事诉讼法》二百零四条关于“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的规定提起自诉,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亦将重婚罪列入“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的范围。故重婚罪案件在绝大多数情况下由公诉转为自诉。

二是被害人自诉重婚罪举证困难。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自诉案件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这意味着自诉人要向法庭提交符合法定形式并能够证实被告人重婚罪成立的证据。实践中,自诉人往往只掌握被告人重婚的部分证据材料,往往还因不符合法定的形式而不被采信,这也是民间“捉奸”盛行但重婚罪成立少的原因。

更具影响的是,根据《解释》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对“缺乏罪证”,或者没有证据、证据不充分的重婚案件,人民法院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不撤回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简言之,很多重婚罪案件,人民法院根本就没有受理,以撤回或裁定驳回起诉结案。对立案的,因自诉人不能完成举证责任,人民法院大多无法判决被告人成立重婚罪。

三是司法机关对重婚罪案件不够重视。《解释》第一条规定,对自诉的重婚案件证据不足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自诉转公诉)。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对人民法院移送或被害人直接控告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进行立案监督。

但实践中,人民法院很少移送重婚罪案件,公安机关亦很少立案,人民检察院也不进行监督。司法机关受传统“法不进家门”观念的影响,根本不重视重婚罪案件,导致自诉成功转公诉的极少。

四是自诉重婚罪案件可调解、和解、撤诉,受当事人意愿左右。《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对自诉案件,人民法院可进行调解,在人民法院判决前当事人可自行和解,自诉人亦可随时撤回自诉。也就是说,自诉案件本身易受当事人意见左右。

比其他自诉案件更进一步的是,重婚罪案件往往与离婚纠纷交织,个别自诉人以自诉重婚罪作为挽回配偶或寻求财产分割优势的手段,导致了很多司法人员不敢轻易对重婚罪案件严格执法,误伤那些真正希望追究被告人重婚刑事责任的被害人(自诉人)。

莫让重婚行为轻易逃脱刑事责任的追究

为严密法网,让重婚犯罪行为得到应有惩罚,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扩大重婚罪适用范围,依法惩治跨国重婚行为。随着跨国婚姻的逐渐增多,利用不同法域进行跨国重婚行为不断增多,其危害逐步显现。为严密法网,应当对刑法中的“结婚”进行扩大解释,实现依法将跨国重婚行为纳入刑事惩治的目的。

第二,尊重被害人的真实意愿。重婚罪行为需要公权力的适度干预,这是《刑事诉讼法》将重婚罪确立为公诉罪的主要原因。但司法机关基于尊重被害人意愿的考虑,将重婚罪实质上变成了自诉罪,这一做法恰好违背了部分被害人的真实意愿。为解决此问题,要求司法机关真正把握被害人的真实意愿,对其中明确要求追究被告人重婚罪责任的,与其他公诉案件同样对待。

第三,取消重婚罪公诉转自诉制度,建立自诉后强制转公诉制度。鉴于重婚罪案件绝大多数由公诉转为自诉,建议取消这一制度,直接确定重婚罪为自诉。为给被害人充分程序救济,可规定:自诉被驳回或撤回后,被害人要求移送侦查的,人民法院应当移送且公安机关必须立案侦查;对被害人持人民法院裁定书要求立案的,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

第四,加大对自诉案件证据的调取力度。很多自诉重婚罪案件“缺乏罪证”的原因是自诉人取证能力有限。为弥补这一不足,人民法院应按照《解释》第二百六十八条的规定,及时依申请或依职权调取相关证据,对受客观原因限制而无法顺利完成的,可让公安机关等协助调取。

第五,降低重婚罪证明标准,适当分配举证责任。对前后两次结婚登记的重婚罪行为,根据婚姻登记材料予以认定即可,这是实践中常见的能定罪的。对“事实婚”行为,适当降低证明标准,如对具有举办婚礼、制购假结婚证、共同申领准生证、在子女出生证明上署名等情形的,应推定重婚罪成立;对具有共同多次大额消费、租房买房居住、拍摄婚纱照、冒用身份证进行登记等情形的,将举证责任分配给被告人,由其反证重婚罪不成立。

(作者系最高人民法院应用法学研究所博士后、北京市延庆区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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